7月14日,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。原告杨先生由于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欠钱不还的事实,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。
2005年7月28日,一位朋友向杨先生借款10000元,同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他。第二天,杨先生将10000元存入了对方的帐户。不久,朋友便通过银行将10000元现金,通过银行帐户归还了杨先生。按理说,这笔欠款已经结清,但朋友在当月又分两次向他借走10000元。
法院在审理此案件时,虽然双方都提供了其间转帐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,但法院认为,双方对于第一次归还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,因此确认彼此债券债务关系已经终结。杨先生诉称,之后他又转帐10000元给朋友,无事实和法律依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